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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12-07 阅读次数:2173次】

(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跨地区、跨部门,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专家库。

第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其特别规定。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省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专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进行分类设置。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不得被聘为评标专家。

第九条 应聘评标专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学历证明及专业资格证书;

(三)个人情况及工作简历;

(四)个人研究成果或者工作成就简况;

(五)单位推荐的,应当出具推荐意见;

(六)其他与应聘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应聘人进行资格审查。

通过审查的应聘人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聘用证书。评标专家聘期3年,聘期届满经评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综合评标专家库远程使用和管理系统。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辖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辖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已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网络抽取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

(二)有经过培训并在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相对封闭的抽取评标专家的场所;

(四)有健全的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服务;

(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三)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网络抽取终端使用情况和评标专家抽取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所需的评标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认前应当保密。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抽取评标专家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由网络抽取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抽取的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照规定进行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照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照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有效;影响评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认定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考核和信用评价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和评标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邀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进行评标,独立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本人有关评标活动的处理决定依法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评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项目保密;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不得委托他人代替评标;

(三)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

(五)自觉参加考核;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有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进行审查,或者在评标专家档案中作虚假记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考核和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网络抽取终端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的;

(三)未及时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网络抽取终端使用情况和评标专家抽取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的,评标结果无效,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资格;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四)在评标结果确定之前,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项目的;

(五)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的;

(六)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七)委托他人代替评标的;

(八)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为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不得再被聘为本省评标专家,不得再参加本省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的《河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