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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公共资源交易违法案件联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7-27 阅读次数:887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案件查处、移送、协办以及不良行为信息和标后监管联动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修武县公共资源交易违法案件联动管理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案件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从事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活动时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案件。

检察、公安、发改、财政、审计、商务、住房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房产管理、农业、水利、卫计委、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修武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管委会)对查处情况进行监察和督导。

第四条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违法案件联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县管委会召集,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研究联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报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针对重大案件可随时召开。

第五条各部门应当确立一名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公共资源交易违法案件联动工作。

第二章违法案件移送及受理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违法案件一般由县管委会牵头受理登记,并进行移交、督办;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县管委会办配合调查。各行业行政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发现公共资源交易违法案件有以下情况的,由发现部门按相应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案件情况书面告知县管委会:

(一)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政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监察局处理;

(三)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回、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或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移送发改、商务、住房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房产管理、农业、水利、卫计委、环境保护、工商等有权管辖的机关处理;

(四)发现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停止拨付资金的,应及时移送县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移送工作的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各部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违法案件移送工作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回执,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要求受理部门办理回执事宜。

第九条受理移送公共资源交易违法案件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及县管委会。对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制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返还移送部门及县管委会。

第三章违法案件协办

第十条各相关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认为需要其他部门协助办理的,应当向县管委会发出书面申请,由县管委会协调其他部门协助办理,书面申请至少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

(二)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在接到协办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资料,作出是否协助办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县管委会及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受理协办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资源共享、共同治理的原则办理协办事项,不得推诿、敷衍,不得以不合理的原因拒绝申请。

第四章不良行为信息联动管理

第十三条县管委会在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各方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网站发布,并将书面资料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发改、商务、住房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房产管理、农业、水利、卫计委、环境保护、工商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行业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对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各单位外网或法定信息平台予以公示,并通报县管委会。县管委会将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县监察局、县公安局在对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认定后,应当将认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县管委会。

第十六条各部门在收到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书或相关通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有关不良行为处理办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标后监管联动管理

第十七条发改、商务、住房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房产管理、农业、水利、卫计委、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标后履约行为的监管。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相关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责令整改,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县管委会。

第十八条县管委会在收到相关部门告知的处理情况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县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履约行为的跟踪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跟踪监督履约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无故不能够履约的单位,由县管委会将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的结果及当事人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移送、协办、记入不良行为信息、告知等义务的,县监察局、县检察院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指期间开始的日期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